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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107號
原 告 姜一平
被 告 彭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與仁愛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原告亦有未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應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2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42,7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70元(42,700÷10=4,270),與工資50,300元,合計為54,570元,再以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199元(54,570×70%=38,199),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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