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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144號
原 告 何青蓉
被 告 莊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69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青蓉於民國109年10月2日起向被告莊李玉蘭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店面(下稱本件房屋),並於109年10月20日雙方正式簽定租賃契約,豈料從搬入之後便發現本件房屋馬桶有阻塞之情況,甚至會有糞水湧出,原告自109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月5日間,多次聯絡被告,希望被告盡快找人修繕、改善,但被告態度始終消極以對,未能確實解決問題,以至於110年1月5日因為馬桶阻塞嚴重,糞水大量湧出,蔓延本件房屋及騎樓,導致原告店面擺放之產品(包含紙蓮花、蓮花塔等物)及其材料、半成品損壞,當日亦無法營業,為此向被告請求上開物品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5199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8500元,共計5萬3699元等語。
爰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租本件房屋後,於109年10底至110年1月間,便多次依照原告之要求,委請工程人員前往修繕,已盡最大協助修繕之義務,且依照修繕工程人員所述,馬桶會阻塞是因為有人丟入衛生紙,甚至過程中還抽到毛巾,也因此會導致管線阻塞,而依被告所了解,110年1月11日本件房屋所在之社區管委會便有公告有公共糞管阻塞之情況,可知本件房屋馬桶阻塞其實是因為原告將衛生紙丟入馬桶或是社區住戶將異物丟入馬桶導致,因為阻塞之管線為公共糞管,因此應該是由社區管委會負修繕義務,原告所可主張損害賠償之對象,也應是社區管委會而非被告,況且原告主張的損害僅有自行製作之單據及數張照片,尚無法證明確有5萬3699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第423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
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是則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或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承租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即明。
㈡查兩造係於109年10月20日起就本件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之情,為兩造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且有雙方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是此一事實應先可認定。
又原告就其主張,本件房屋因馬桶阻塞使糞水外溢,進而導致存放店面之紙蓮花、蓮花塔等物損毀而無法營業之情,提出現場照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確有大量糞水自馬桶湧出,進而蔓延店面與騎樓之情事,而店面亦確實擺放大量紙蓮花、蓮花塔等物品,而此等物品均為紙質,若遭糞水浸濕,確實無法再出售他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既是本件房屋之出租人,本於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於雙方租賃關係存續中,自應保持本件房屋處於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被告身負之主給付義務。
然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本件房屋確有馬桶阻塞、糞水外溢之情,且由原告所提供之111年1月2日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確有多次通知被告修繕,而被告之回應則是:「老闆不接電話還沒開門,我現在沒辦法」、「美女下午會去換馬桶,還有拜託你衛生紙不要丟馬桶內,用垃圾桶丟垃圾車,門口每天二趟垃圾車」、「水電行講的,元旦去通是衛生紙直接丟入馬桶,不是他的錯,不肯修,叫我去買新的馬桶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由被告回應內容僅稱更換馬桶可以處理,再對比被告後續答辯內容可知,被告此時並未充分理解本件房屋管線阻塞之原因,亦未充分落實其身為出租人之為維持義務,況且若被告真有落實修繕之義務,又豈會在上開對話經過後短短3日內,發生本件糞水湧出且蔓延全室之狀況。
㈣被告答辯中雖稱,本件房屋馬桶阻塞可能是原告隨意將衛生紙丟入馬桶內所致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片面臆測,而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實無可採;
另被告稱可能是社區其他住戶隨意將物品丟入馬桶導致公共糞管阻塞,因此原告應向管委會求償,及原告應舉證阻塞是私人管線或公共管線云云,然被告身為本件房屋出租人,自應負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盡其之主給付義務,自應就原告所生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處所辯,顯與法未合,要無可採。
㈤損害賠償額之計算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本件產品、原料及半成品損失之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4萬5199元,為此除提出現場照片外,另提出自行估算之單據及蝦皮蓮花塔一對之價格供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經比對原告單據所列之細目單價與蓮花塔成品之價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合於市場行情,當屬合理;
另原告所列營業損失部分,考量本件房屋糞水蔓延之狀況及具有惡臭之特性,本件房屋除當下無法營業外,原告尚需清潔環境、整理店內剩餘之產品或原物料之時間、勞力成本,原告主張8500元之營業損失,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堪屬合理,亦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5萬3699元(計算式:45199+8500=53699)。
五、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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