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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152號
原 告 黃軒妤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原告黃軒妤起訴時未於書狀提出請求所對應之相關證據資料,且卷內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可為佐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以書狀補陳請求被告吳家榮給付之醫療費用、往返就醫交通費用、損失之工資收入等項目之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等資料。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平鎮派出所,且於112年2月3日經原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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