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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2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王琡斐
被 告 孫陳春美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61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後,自民國111年7月日起即違約未繳本息,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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