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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335號
原 告 巫倩怡
被 告 唐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以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致關於管轄之規定形同虛設。
故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此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FACEBOOK通訊軟體,於「上海人愛台灣」社團中之發言已貶損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000元,足見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依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敘及被告係在本院所屬轄區發表妨害名譽之言論,再者,依前開說明,若寬認原告即被害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而有管轄權,顯然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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