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2414,2023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蘇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期限36個月,兩造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20%計算。

然被告自96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有71,92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20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其不會寫字,沒有向被告借款,如果其有欠款,為何過了1、20年才來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固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為證,然被告均否認上開契約之簽名真正,經本院二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然均因參考筆跡不足難以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84頁)。

是上開借款契約與汽車貸款申請書究竟是否為被告所親簽,已有可疑,尚難逕行認定被告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三)原告雖另提出借款契約書後附之被告照片為證,然該照片所示位置並非位於銀行,無從確認被告有與原告進行對保程序,尚難僅以該照片即認定被告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另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主張該貸款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

然查系爭車輛已於96年間逾檢註銷,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難以認定系爭車輛確實為被告使用。

且查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中,並記載訴外人林振榮為用車人(見本院證物袋),則是否係訴外人林振榮冒用被告名義借款,亦有可議,是尚難僅以認定被告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2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