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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送達代收人 廖淑琴
被 告 謝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謝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月租型門號使用,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欠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0663元。
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66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我使用,不記得有申辦過這個門號,且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欠款均屬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原告遲至111年10月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2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
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查依原告主張可知,被告既自105年間即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則系爭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日即111年10月3日,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66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手機門號 電信費用及加值服務費 專案補貼款 小額代收費 合計 0000000000 4365元 16298元 0元 2066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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