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96元,及其中75,5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就系爭債務請求被告給付延滯
-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396元,並就本金75,51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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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96元,及其中75,515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9年4月20日,尚積欠渣打商銀85,396元(下稱系爭債務)。
嗣渣打商銀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履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96元,及其中75,515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就系爭債務請求被告給付延滯金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396元,並就本金75,515元部分請求自99年4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85,396元中之1,200元,分別係於94年12月8日、95年1月7日產生之延滯金(見本院卷第24、25頁)。
而上開延滯金1,200元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賠償,性質與違約金無異。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上開本金75,515元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對被告顯有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延滯金,應予全部酌減。
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84,196元【計算式:85,396-1,200=84,19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196元,及其中75,515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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