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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43號
原 告 沈岷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振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則係本於何項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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