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訂定契約,由被告承作原告位於新
-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並退還定金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萬元,是
- (一)兩造未達成返還定金之合意:
-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 (三)至原告有無其他請求權基礎得以主張,因原告迄言詞辯論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返還定金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之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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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45號
原 告 李穎帆
訴訟代理人 秦青霞
被 告 格美精品廚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美慧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訂定契約,由被告承作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4樓房屋之冰箱及廚房系統櫃體延伸設計與製作(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定金予被告。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開始組裝系統櫃,然原告發現被告送達現場之板材並未按照現場丈量之尺寸及原告事先提供之電器安裝尺寸圖施作,造成(一)系統櫃側邊深度僅有54公分,未達安裝說明書要求之最小尺寸,造成嵌入式冰箱無法正常放置於所施作之系統櫃內;
(二)被告現場組裝人員多次將原告置於現場之酒櫃搬上搬下,造成全新酒櫃損傷,且未經原告同意及知曉情況下,將全新酒櫃包裝外箱丟棄;
(三)由於側邊深度不足,同時造成原告冰箱、酒櫃之電源插頭無法正常使用牆面插座;
(四)其餘系統板材多有不合尺寸且過大之情形,造成施工人員於現場裁切,由於系統板工廠出貨包含封邊完成方能具備防潮、防水功能,一經裁切後會破壞原本露出部分之結構,造成受潮膨脹問題影響使用年限,原告當場表示無法接受;
(五)尚未施作高單價之石英石檯面尺寸亦有寬度和深度尺寸不合問題,被告表示會將多餘側邊切掉,但切掉除美觀問題外,亦可能造成包覆在石材裡之木板受潮膨脹,原告因此要求必須工廠製作正確寬度,但被告不理會此要求;
(六)廚房延伸櫃上下櫃寬度不一致。
原告向被告要求改善上開施作瑕疵問題,但被告於110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達無法按照原告所提要求改正,並表示被告帶到現場的東西都不要,會將原告支付之訂金退還,但原告表示需連同其他損害賠償部分及其他補償費用一併賠償。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定金,為此,爰依兩造返還定金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並退還定金,惟原告將被告之要約擴張、變更,表示必須要連同其他損害部分及修補費用一併賠償,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提出之原要約已視為遭拒絕,故兩造間未達成返還定金之合意;
兩造嗣後又有就系爭契約施作內容進行討論,被告並向原告詢問施作時間,欲至現場進行施作,惟原告卻遲遲不配合被告所派之師傅進入屋內施作,被告迫於無奈,於催告原告後,向原告解除契約,故本件係原告之個人因素造成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而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而遭被告解除契約,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正常施工可取得之約定報酬20萬元扣除尚未施作部分之價金後,共計13萬100元,如本院認被告須返還定金,被告亦可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於6萬元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萬元,是否有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兩造未達成返還定金之合意: 1.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 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若當事人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 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25日對話紀錄,被告之履行輔 助人「彭小達」雖曾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合約,定金部分全數 退還給原告,被告之櫃體全部拆回,並於隔日上午10時至11 時拆除,並返還定金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84號卷 第15頁),此係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定金之意思表示 ,惟原告則表示被告所提之時間無法施工,且被告之前有鑽 牆及其他損壞都需賠償,不是被告拆完再退錢,被告要返還 定金及支付保證金,保證被告拆除時不會破壞原來的部分等 語(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84號卷第15頁),是原告對於被 告終止契約及返還定金之要約,做限制及其他變更,應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被告就原告之新要約並未為承諾 ,且被告後續又向原告表示要繼續施工,可知系爭契約斯時 並未合意終止,返還定金之約定亦未能成立,則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之返還定金合意,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應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
通說認為民法第249條規定係屬「違約定金」之規範,其功能在於契約有效成立之後,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設。
故若債務人已確實履行債務完畢,定金即依同條第1款規定,作為給付之一部或應返還予付定金之當事人。
而若債務人未切實履行債務(契約不能履行),所付的定金即適用同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
至於第2款至第4款所謂契約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而言,並不包括給付遲延,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可供參照。
而給付不能係指實現給付之內容為不能,包括現實上或法律上不能,亦即債務人已窮盡一切可能的方法,仍無法實現給付的內容時,方可謂已給付不能。
故一時不能,只是構成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的問題,不能認為係給付不能。
2.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冰箱及廚房系統櫃體有諸多瑕疵問題,經原告要求仍未改善等情,姑且不論原告主張施作瑕疵是否真實,縱使原告主張為真,此亦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並非「給付不能」,原告應另行主張相關權利,而無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適用,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有無其他請求權基礎得以主張,因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再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是本院僅就上開請求權基礎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返還定金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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