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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46號
原 告 金于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浩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予具體敘明
。
二、補正上開訴之聲明詳細計算式,並提出完整之證據資料( 如估價單、收據及發票等證物),如為請求車損並請分列
零件、工資(證物上應蓋用店章)。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 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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