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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翁健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清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因事實,而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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