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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5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范瑞鈴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66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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