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59,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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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被 告 葉良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下稱系爭契約)。

(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6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9,945元。

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49,945元及利息,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5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是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壹仟元者,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以49,945元為本金,自96年2月1日起算利息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迄至96年1月14日,共積欠原告14,484元。

嗣被告於96年1月31日繳款1,448元,故被告迄至96年1月31日,僅積欠原告13,036元。

復依上開歷史帳單明細資料,亦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49,945元部分,其中1,177元之入帳日為96年2月4日;

其中33,169元【計算式:21,855+9,614+1,700=33,169】之入帳日為96年2月5日;

其中2,563元【計算式:398+499+490+693+483=2,563】之入帳日為96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是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就本金49,945元部分,除其中13,036元得自96年2月1日請求遲延利息外,其餘應自上開入帳日始得起算,即如附表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起算日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 13,036元 利息 自96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177元 利息 自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33,169元 利息 自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4 2,563元 利息 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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