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小,78,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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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78號
原 告 何舒安
被 告 林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被告。

雙方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費用,原告並已先為被告繳納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費用,共計12,874元,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未曾協議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費用,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費用,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先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語。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固記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8頁),然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非被告,是無從證明原告曾為被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其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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