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0元,及自民國111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27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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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95號
原 告 傅祖薰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2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台66線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160元。
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8,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云云。
然查原告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並無記載原告不能工作或需休養日數之醫囑,是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60元【計算式:2,160+18,000=20,160】,及自111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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