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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純樺
相 對 人 宋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撰狀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函文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返還借款事件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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