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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陳董邦琳
被 告 王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7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14萬29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子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董邦琳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曾共同居住在原告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租屋處,被告竟趁原告未注意時,於民國109年1月8日16時54分至同年月10日13時17分間之某時,竊取原告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年月10日13時17分起至同年2月26日止,前後11次,冒充原告本人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或跨行轉帳至訴外人陳嘉霓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945元,原告為此出庭應訊,另請求慰撫金5萬元等語。
爰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94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盜領金額14萬2945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證明被告有盜領之事實,但人格權遭受侵害之部分並未有具體說明及舉證,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負責之損害金額應為14萬29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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