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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鄧淑惠間請求租賃房屋修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補列提起上訴之當事人並經當事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到院,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5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提起上訴之人王崇宇為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李淑芬之訴訟代理人,非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
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之原告當事人為李淑芬,是上訴人應於上訴狀內補列提起上訴之當事人。
又原告李淑芬均未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人自亦應予以補正。
另本院第一審係就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165,000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而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裁判費2,65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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