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094,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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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葉國治
被 告 王嬿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葉國治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號20樓之1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設備依租賃契約書所附被告簽名確認照片按原狀歸還,並賠償毀損及丟棄部分含:東元R2302N雙門電冰箱(原購1萬0900元)、落地窗簾(原購3600元)、橢圓玻璃茶几(原購1700元)、3尺*7尺梧桐衣櫃(原購3500元)、6尺梧桐電視櫃(原購3800元)、黑色休閒(餐)椅(原購1280元)、新上海百年經典雙人皮沙發(原購5499元)、全室油漆(原購1萬4000元)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計:新臺幣(下同)4萬4279元整。

㈡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私人物品遷讓並將租賃設備、鑰匙及磁扣2組按原狀歸還交付原告;

並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000元。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期前解約違約金1個月租金即1萬3000元。

㈣被告應負擔租賃房屋期間至按原狀歸還原告之日止所積欠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及衍生的滯納金、違約金、復水、復電等相關費用。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253元。

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000元。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原告所為原有訴之聲明第1、3、4項之合併及金額擴張、第2項之撤回及第5項之更正,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16日,兩造就原告所有本件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約定被告王嬿琛為承租人,每月租金1萬3000元,租賃期間1年即109年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被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2個月押租金2萬6000元。

嗣本件租約經被告於110年8月16日請求延長3個月(至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7日請求再延長半年(至111年5月18日),最後於111年4月9日要求提前至111年4月18日終止,原告均同意之。

詎原告與被告夫婿約定於111年4月18日驗屋時,發現原告在出租時全新購置之電冰箱上下門片受撞擊凹陷,內部有汙漬未清理、窗簾布面多處遭貓抓破損、茶几玻璃背漆多處刮傷、衣櫥門片刮傷掉皮,抽屜軌道變形脫落、電視櫃表面撞擊刮傷凹陷、牆面汙損,且黑色餐椅與兩人座沙發亦因損害遭被告丟棄。

而依本件租約第6條、第11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前揭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自111年4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房租5倍之違約金,並繳清積欠之自來水費、復水費共900元,電費、設備維持費、接電費等計999元、天然氣費1075元。

另就被告期前終止本件租約部分,依本件租約第19條請求給付1萬3000元之違約金等語。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253元。

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已答應就餐椅、沙發及窗簾進行賠償,至於冰箱、茶几、衣櫃、電視櫃、全室油漆等設備,歸還時僅有正常使用痕跡,功能無損,不屬於損害賠償範圍。

至賠償金額,餐椅、沙發部分原告只能依照購物頁面所示金額4999元、1200元請求;

落地窗簾部分,以原告提出之3600元計算無意見。

又被告口頭續租及提前終止本件租約之要求,皆得原告同意,租期既經雙方討論,事後討要違約金應無理由。

另就未結清水、電、天然氣費部分,被告亦願意給付,惟原告故意不繳納致產生之滯納金、違約金、復水、復電等相關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111年4月19日後之水、電、天然氣費應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違約金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按本件租約第19條記載「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

,而原告主張依此約定向被告請求期前終止本件租約違約金1萬3000元,惟為被告否認。

查本件租約原訂租期係自109年8月19日至110年8月18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嗣被告二度展延使本件租約延長至111年5月18日止,其復於111年4月18日提前終止等情,有本件租約、通訊軟體L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

被告雖辯稱於111年4月18日終止本件租約係經雙方合意,原告不應在同意後反向被告索要違約金云云,然兩造有本件租約展延至111年5月18日之約定在前,被告請求在111年4月18日終止租約,即為期前終止,原告所為同意更無拋棄違約金請求權利之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憑採。

是認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期前終止本件租約之違約金1萬3000元此部分,應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即時遷讓返還房屋,按本件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至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之違約金6萬5000元云云。

然查,本件租約原定111年5月18日屆期,而經被告以通訊軟體請求提前於111年4月18日終止,並得原告同意如前述,被告旋於當日遷出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同時放置本件房屋鑰匙、磁扣於屋內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中壢普仁郵局11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至第71頁);

而原告於111年4月17日已將本件房屋發布於租屋網站,且房源狀態顯示「可隨時遷入」,復於111年4月28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自書若非被告將受損之屋內設備按原狀歸還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後,始願意接收本件房屋之鑰匙及磁扣等情,亦有租屋網站截圖、中壢自立郵局12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57頁反面),足徵被告確實於點交日前已遷出本件房屋,且有將本件房屋鑰匙、磁扣留置在屋內,僅原告不願受領。

是難憑原告自身怠於受領本件房屋鑰匙、磁扣之行為,率認被告有何未即時遷讓交還本件房屋之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設備損害賠償部分:依本件租約第11條:「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絕非回復租賃物「原有」或「全然新穎」狀態。

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會生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縱由出租人不予出租而自用租賃物亦未能免,故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或新穎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從而承租人依約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應係扣除折舊及自然耗損後,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返還予出租人之義務。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出租本件房屋時所配置如附表一所示設備均為甫購買之全新狀態,被告在租賃期間使用不當,致該等設備有汙損、刮傷掉皮、掉漆、凹陷甚至遭丟棄等損害情形,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2窗簾同意按原告主張金額賠償,其餘項目及賠償金額均爭執之。

是就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分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3、4、8設備部分原告固主張出租本件房屋予被告時,屋內設備均為全新添購,惟1114月18日驗屋時,原告發現冰箱上下門片凹陷且內有髒污未清潔,茶几與木製衣櫃有刮傷掉漆、掉皮,牆面水泥多處汙損,與原先出租交付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原有狀態顯有差異,被告應回復原有狀態返還,並提供本件房屋屋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稱上開設備受損情況,乃正常使用痕跡,非被告刻意毀損,不應要求被告賠償。

觀諸上開屋況照片,冰箱門片凹陷僅寥寥數點,內部雖有看似因存放食材留出之湯汁或油脂等痕跡,然非不能以簡易清潔方式除去,且無礙冰箱冷藏、冷凍功能之正常運作;

衣櫃及茶几刮傷掉漆、掉皮,牆面髒汙更都是對於該等物品、設備進行通常使用所生自然耗損,非因被告刻意毀損所致,揆諸前接說明,尚屬租賃期間所生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合理範圍,此應為原告出租房屋使用收益應承擔之成本,無令被告負擔之理。

⒉附表一編號2、6、7設備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然仍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被告自認同意就貓抓破損之窗簾、已不能使用而丟棄之餐椅及兩人座沙發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認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盡保管本件房屋前開物品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賠償費用,為有理由。

又依行政院公佈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窗簾、椅凳及木製沙發椅耐用年數分別為3年、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依序為1000分之536、1000分之369,其等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均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則自109年8月16日原告出租本件房屋予被告,至111年4月18日被告提前終止本件租約退租時,前開窗簾、餐椅及雙人沙發均已使用1年10月,依法折舊後,窗簾、餐椅、兩人座沙發之殘值分別估定為924元、524元、2184元(分別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原告就窗簾、餐椅及雙人沙發之賠償費用,得請求3632元(計算式:924+524+2184=3632)。

⒊附表一編號5設備部分原告雖主張電視櫃有如前述衣櫃相同刮傷掉漆之情,惟未提供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既然未提出充足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本院無從逕予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㈢水、電、天然氣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退租後積欠水、電、天然氣等相關費用共2974元未繳,其中包含拆表後復水、復電費用、設備維持費,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被告同意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負擔租賃期間使用之費用,但設備維持費、復水、復電費用係因原告遲未繳納所致,不應要求被告負責。

本院審酌前開繳憑證,僅電費及接電費716元計費期間及11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1日與被告租賃期間相符合,其餘金額接係被告退租後所產生,無由命被告負擔。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16元,逾此範圍,則乏其據。

㈣從而,原告依本件租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代墊費用金額為1萬7348元(計算式:13000+3632+716=17348),經扣除被告於簽訂本件租約時繳納之2萬6000元押租金,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253元,及應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購買日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東元R2302N雙門冰箱 民國109年7月4日 10900元 2 落地窗簾 民國109年7月1日 3600元 3 橢圓形玻璃茶几 民國109年7月 1700元 4 3尺*7尺梧桐衣櫃 民國109年7月 3500元 5 6尺梧桐電視櫃 民國109年7月 3800元 6 黑色休閒(餐)椅 民國109年7月 1280元(其中80為運費) 7 新上海百年經典雙人皮沙發 民國109年7月 5499元(其中500為運費) 8 全室油漆 民國109年7月20日 1400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0×0.536=1,9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1,930=1,670
第2年折舊值 1,670×0.536×(10/12)=7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0-746=924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369=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443=757
第2年折舊值 757×0.369×(10/12)=2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233=524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99×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99-1,845=3,154
第2年折舊值 3,154×0.369×(10/12)=9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4-970=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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