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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號
原 告 鄭雅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信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戶籍謄本、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重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等語;
然查,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害人,無以認定原告為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應予補正各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又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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