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101,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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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余文勳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明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玲
訴訟代理人 謝宇威

李玟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52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25,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9月29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街○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於109年10月27日交屋。

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發現系爭房屋因防水功能不佳而有多處滲漏水情形,且系爭房屋大門前之出入口低於路面,致下雨時雨水漫淹至屋內。

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共259,050元,本件僅請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或給付損害賠償225,525元。

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已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怠於檢查及通知,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房屋,原告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部分,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完成點交,保固期為1年,然原告迄至110年11月1日始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已逾保固期限。

且系爭房屋均有施作防水工程,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亦未證明修復費用之必要性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於109年10月27日交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2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存在?(二)原告有無違反檢查通知義務?(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已為特約排除?(四)原告得否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五)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一)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存在?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防水功能不佳有滲漏水,且大門前出入口低於路面,致下雨時雨水漫淹至屋內等情形。

經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並經鑑定機關做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於系爭房屋2樓廚房洗滌槽噴水測試後,系爭房屋廚房洗滌槽下方即明顯漏水,而系爭房屋1、2樓轉折平台下方之混凝土濕度亦明顯增加,且該處亦有壁癌白華現象(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166頁、172頁反面、173頁)。

足認系爭房屋2樓廚房洗滌槽,有防水功能不佳之瑕疵。

⒉再查鑑定機關於系爭房屋4樓浴室進行噴灑水測試及浴缸溢水檢測,系爭房屋3、4樓間之轉折平台濕度即明顯增加,且該處亦有壁癌白華現象(見本院卷第第164頁反面、166、171、172頁)。

可知系爭房屋浴室及浴缸有防水功能不佳之瑕疵。

⒊末查鑑定機關測量系爭房屋一樓出入口之水平高程,室外至多僅高於室內5公分,且部分室外高度高於室內,與系爭房屋設計圖說記載之10公分不符(見本院卷第166頁、169頁反面、170頁)。

可認系爭房屋確有出入口地坪高度過高之瑕疵。

(二)原告有無違反檢查通知義務?⒈按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⒉就系爭房屋2樓廚房洗滌槽、系爭房屋4樓浴室及浴缸部分,依常情而言,除非滲漏水之情形極為嚴重,否則防水層有瑕疵之情形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多須待牆面、天花板含水並出現壁癌、白華現象後,始得知悉。

而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1月1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滲水情形,有客戶維修申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距離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109年10月27日僅約1年,是應認原告尚無違反檢查通知義務。

⒊然系爭房屋出入口地坪部分,應僅需目視或簡易測量,即可輕易發現系爭房屋出入口外之地坪較室內高。

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依系爭房屋出入口地坪高度,遇大風雨即有雨水噴濺至室內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而原告係至110年7月29日始通知被告有此瑕疵,有客戶維修申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距離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109年10月27日已逾9個月,依常情而言,此段期間當無可能毫無風雨,是原告關於此項瑕疵,應已違反檢查通知義務。

⒋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0年5月10日始遷入系爭房屋等語。

然系爭房屋早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既自行決定延後入住及檢查時間,此等危險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已為特約排除?⒈按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賣方自本買賣房屋完成交屋日起針對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負責保固15年;

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地磚、裝潢、裝飾料件等等)負責保固一年,但可歸責於買方原因者除外,賣方並於交屋同時出具『保固書』予買方作為憑證。

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但可歸責於買方自行裝潢、裝修及改變房屋原貌...等等的原因者除外。」

(見本院卷第8頁)⒉被告固辯稱兩造已特約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然依上開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既仍記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規定辦理,顯見買賣契約並無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

縱使兩造另有保固之約定,亦僅係被告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外,為原告提供更多保障而已,無從因此認定本件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四)原告得否請求減少買賣價金?⒈按民法第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同法第356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⒉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2樓廚房洗滌槽、系爭房屋4樓浴室及浴缸防水功能不佳之瑕疵,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而查上開瑕疵之修復費用共179,85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主張以此核算減少之買賣價金,應屬可採。

(五)被告就系爭房屋出入口地坪部份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次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房屋有出入口室外地坪過高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施工時未妥善施作,施作完畢後亦未妥適檢驗是否符合設計圖說,足認該部分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未將此瑕疵告知原告,亦顯有過失。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至於原告雖就此部分瑕疵,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然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

又因物之瑕疵擔保係課予出賣人無過失責任,故買受人始有相應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

反之不完全給付則係由買受人證明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始得主張,故如仍課予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顯非妥適。

是應認主張不完全給付時,並無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通知之必要。

⒊而上開瑕疵雖得修補,然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拒絕修補系爭房屋出入口地坪高度之瑕疵,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修補上開瑕疵之費用共計79,2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主張以此核算原告所受損害,尚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之數額為179,850元,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則為79,200元,共計259,050元,原告僅請求225,525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525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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