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硯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時25分許,騎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和解,但雙方金額談不攏等語,資以抗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硯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導致兩車輛發生
- (二)又被告張○硯為92年7月生,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時未滿20歲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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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尤黎固‧哈琭恩
訴訟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被 告 張○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張○瑄
人 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9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69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涉及本院110年度少護字555號過失傷害事件,被告張○硯為當事人,準此,本判決因述及少年保護事件相關之事實,為貫徹保護少年之旨,應不公開被告張○硯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張○瑄、張○明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張○硯、張○瑄、張○明應連帶給付原告78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陳玉芬為被告,然本件自原告起訴日即111年5月13日迄今已7個月之久,歷經2次開庭,若准原告再追加陳玉芬為被告,有礙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及違背簡易程序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硯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時25分許,騎乘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興仁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張○硯應知車輛市區道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快速以時速60、70公里疾速闖越紅燈,適逢訴外人郭逸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乘客即原告停等在中華路1段機車待轉區,見綠燈號誌起步通過路口往榮民路方向行駛時,在交岔路口遭被告張○硯撞擊,造成郭逸凡、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頷骨、鼻骨、左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張○硯因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55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張○硯為上開過失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張○瑄、張○明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25,263元、交通費用3,114元、薪資損失119,100元,並向被告請求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139,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86,47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和解,但雙方金額談不攏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硯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導致兩車輛發生碰撞,郭逸凡、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康鴻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兩造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555號宣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硯騎乘被告車輛擅闖紅燈,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自屬可信,且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張○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又被告張○硯為92年7月生,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時未滿20歲,而被告張○硯之父、母即被告張○明、張○瑄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衡諸被告張○硯行為時之年紀及系爭事故行為舉措,再參酌渠等學歷、智識程度等情,堪認被告張○硯為本件行為時均具識別能力,再其法定代理人均未主張及舉證有何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明、張○瑄應與被告張○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25,263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康鴻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28頁),並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
復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等件,原告於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24,113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至其餘支出之復健、醫療等費用,本院認其復健日期距系爭車禍事故已距2個月之久,難認有必要性,故該部分費用,無從准許。
2.交通費用3,114元:原告稱其受傷以救護車緊急送往天晟醫院急診,又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並於110年2月1日接受顏面骨折手術,同年月4月出院,原告傷勢嚴重,故後續回診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共支出交通費用3,114元等語,並提出發票、乘車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其中救護車費用2,890元,及於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22日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所支出交通費用計370元,合計3,260元,核屬有據,可以准許,其餘部分認無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3.薪資損失119,100元:原告稱其從事美容美髮業之設計師助理,因傷休養留職停薪至110年6月30日,共計休養5個月又6日,其留職停薪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3,820元,共受有119,1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留職停薪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
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傷勢程度、位置、回復狀況等情,認原告傷勢宜休養30日為當,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為23,8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820元可以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4.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139,000元:原告主張後續須進行植牙治療,預估費用為139,000元,業據其提出中悅牙醫診所評估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項損害賠償法院亦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規定甚明。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本院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醫囑結果,稽以原告受傷情形,認後續植牙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具關聯性,是原告請求未來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植牙手術評估之醫材較高價,合理費用應以97,300元為當。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乙情,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從事美髮業,月薪為23,800元,業如前述,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不輕、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8,4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24,113元+交通費用3,260元+薪資損失23,820元+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97,300元+慰撫金100,000元=248,493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4日送達被告張○硯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瑄、張○明,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被告張○硯、張○瑄、張○明應自111年5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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