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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黎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8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黎家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韋伶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曹伍億」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其他成員,於110年3月某時許,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9月及110年4月14日,匯款5次,共102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另於110年4月21日,匯款8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詐提領一空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反面),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查被告將所有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庫、彰銀帳戶,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遂行詐欺原告之犯罪,被告提供帳戶之舉,自屬與負責詐欺原告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或協力,而為詐欺原告行為之實施。
原告因上開詐欺行為,先後交付共計182萬元,受有損害,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然依上開見解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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