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124,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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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王宏毅
被 告 戴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5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1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利息自民國111年10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晚間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區後興路與龍興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龍興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車輛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91,040元、救護車費3,600元、機車維修費15,200元、看護費70,000元、薪資損失133,149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989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第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並參以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系爭機車前車頭受損等節,可知被告車輛係自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欲左轉龍興路之左轉彎車輛,原告則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

依上規定,左轉彎之被告車輛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雖係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原告行駛之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繼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車輛為左轉彎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依法本享有路權,如被告能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91,040元、救護車費3,6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1,040元、救護車費3,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出勤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88頁),並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金額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15,2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5,2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8年11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0年3月31日,已使用逾3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520元(計算式:15,200元×0.1=1,5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3.看護費70,000元: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共受有看護費70,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觀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病情需要,建議專人居家照顧3個月等語,應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

又本院審酌一般看護市場交易行情,看護費通常以每日2,200元計算,則原告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其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98,000元(計算式:3個月×30日×2,200元=198,000元)。

原告僅請求看護費70,000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133,149元:原告主張其於台灣立邦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33,400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需請假就醫、休養,共受有薪資損失133,149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兼衡原告所受傷害需手術治療,並需專人照護 及時間休養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50,000元,方屬公允。

(四)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14,5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040元+救護車費3,600元+薪資損失133,149元+機車維修費1,520元+看護費7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0.7=314,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又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並請求遲延利息自該次筆錄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有據。

而前開筆錄係於111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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