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13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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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
  3.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上,如本判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9.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10. 二、被告黃坤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主張:
  13. (一)原告前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14. (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繼承之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
  15. 二、被告之答辯:
  16. (一)被告黃坤國則以:被告已有20年未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系爭
  17. (二)被告黃坤明、范黃春香、林黃春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8.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21. (二)經查,被告自105年起即未給付系爭土地租金,業經認定如
  22. (三)次查,系爭土地之租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
  23. 五、末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25.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27.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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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黃坤明(黃乾耀之繼承人)

黃坤國(黃乾耀之繼承人)

范黃春香(黃乾耀之繼承人)


林黃春美(黃乾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被告黃坤明、黃坤國、范黃春香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被告林黃春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28.6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查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命令,諭知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權及權限,是原告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及範圍,已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2年8月9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桃園市○鎮地○○○○○地○○○○○○號A(面積28.69平方公尺)、B(面積7.0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9-1頁),經核原告僅係就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黃坤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坤明、范黃春香、林黃春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乾耀,作為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並訂有敷地租賃契約,黃乾耀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地上物。

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黃乾耀仍繼續給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與黃乾耀間有默示更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嗣黃乾耀於102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為黃乾耀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繼承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05年起即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地租逾6年,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給付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5款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繼承之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另被告自105年起迄110年止,共6年未給付租金,而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4年11月6日起調整為每年2萬1859元確定,自應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3萬1154元(計算式:2萬1859元X6年=13萬1154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還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黃坤國則以:被告已有20年未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現在是空房、沒有人使用,伊有想要放棄系爭地上物,但因伊與其餘被告因分家不愉快,現在無法聯繫,伊願無條件放棄系爭地上物。

(二)被告黃坤明、范黃春香、林黃春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2232號調整租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黃坤國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坤明、范黃春香、林黃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第450條第2項、第451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105年起即未給付系爭土地租金,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日寄存於最後林黃春美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同年9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故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於同年9月12日終止,契約終止後,系爭地上物即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次查,系爭土地之租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自104年11月6日起調整為每年2萬1859元確定,故被告自104年11月6日起每年即應給付原告租金2萬1859元。

又被告自105年起自110年止均未給付租金,亦如前述,而被告係繼承黃乾耀與原告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起至110年之租金13萬1154元(計算式:2萬1859元X6年=13萬1154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租金之請求,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黃坤明、黃坤國、范黃春香,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林黃春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30、33頁),是原告就給付租金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及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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