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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李思閒
被 告 余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綉誼於民國109年5月17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內,原告李思閒因為監看開票結果,站立於椅子之上,被告竟以推拉椅子之方式,使原告重摔於地,使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因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20萬3190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推原告,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可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聲判字第113號及本件偵查之卷宗,證人即社區物業主任古瀚翔於警詢稱:我在主持社區大會開票結果時,原告當時站在紅色椅子上,並自己摔落地面,照片為他當時跌倒完又繼續站回椅子上的照片,錄影畫面看不出周遭有任何人接近他,我很清楚被告當時沒有在聲請人(即原告)旁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8932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他字第893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告確實站立於某物之上,其高度明顯高於周遭之人,且在場之人均朝向開票處觀看,未見原告之身體或站立之物有何遭被告出手推拉之情,是原告指稱其自椅子上摔落係被告所致,實屬無據。
㈢實則原告於本件傷勢是否由被告行為所致,此事實攸關原告請求權之存否,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相關醫療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卷第6頁至第17頁),然此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而前往醫院就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本件傷勢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
原告復提出以其手機攝得被告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該錄音檔呈現被告提及「摔死你,下來啦,你不要鬧站那裡幹嘛啦」等語,然上開錄音內容攝錄之具體時、地為何,與原告對話之人是否確實為被告,均無相關證據足以核實。
則原告之主張實僅有其片面之陳述,而無其他事證可佐,本院自難僅憑此率認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31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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