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18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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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吳宗憲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游喜賢
游美卿
游美慧
游碧琴

林靜皓

林頴毅
林祺峰
郭添財
郭芳如
郭俊毅
郭宜鑫
林健祿
林健達
林蔡阿寶
康蔡阿碧
詹蔡金侑
蔡惠琴
江富美
蔡東原
江金益
劉林清

劉美玲
劉杏元
陳琇鈴
陳惠芬
陳麗秋
齊寶珊
齊嵩齡
齊立元
齊立平

齊立文
許毅霆
許詩微
許曉潔
游陳秀蘭
盧陳秀鳳
陳秀美
邱陳秀珍
陳秀玲
陳正立
陳正坤
陳正雄
藍宗寬
藍宗平
藍宗安
藍進益
藍元龍
黃藍阿絨
藍錦鳳
游敏男
游榮三
游四海
游麗珠
游國棟
訴訟代理人 游麗珠
被 告 游雯華
游雯卿
游忠仁
游忠升
游建源
訴訟代理人 游雅茹
被 告 李秝溱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游采憓

游宜蓉
游依萍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劉游靜枝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許汶茜(許敏洲之承受訴訟人)

許翰齊(許敏洲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國(邱劉阿娘承受訴訟人)

邱解眞(邱劉阿娘承受訴訟人)

邱雅芳(邱劉阿娘承受訴訟人)


邱佳妮(邱劉阿娘承受訴訟人)


鄭仁壽律師(劉春生、劉春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經原告陸續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一第360頁)。

經核原告係追加漏未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本件除被告游美卿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外,被告游喜賢、游美慧、游碧琴、江富美、藍宗寬、藍宗平、藍宗安、游麗珠、游國棟、游雯華、游雯卿、游忠仁、游忠升、游采憓及蔡東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前於民國55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游阿福,擔保債權總額為蓬萊谷玖仟貳佰台斤。

然系爭抵押權存續迄今已逾54年,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又訴外人游阿福已於56年1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訴外人游阿福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喜賢、游美卿、游美慧、游碧琴、江富美、藍宗寬、藍宗平、藍宗安、游麗珠、游國棟、游雯華、游雯卿、游忠仁、游忠升、游采憓答辯同意原告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反面第12、17、19、23、25行;

第342頁第15、17、19、21行;

第342頁反面第1、3、5、7、9行)。

(二)被告蔡東原答辯原告並未償還積欠之借款,其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反面第27至29行)。

(三)被告鄭仁壽律師答辯被告鄭仁壽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郭萬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應為郭萬德而非被告。

且不得僅以系爭抵押權係於55年間設定,即認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3頁)。

(四)被告詹蔡金侑、康蔡阿碧答辯被告詹蔡金侑、康蔡阿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其拋棄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55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告為訴外人游阿福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0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二)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55年4月1日,自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擔保清償日期即為空白,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應無確定日期,則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自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起,即得隨時請求清償。

是以此計算該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5年後之70年4月1日屆滿。

(三)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為75年4月1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此前實行抵押權,是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游阿福既已於56年1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被告已繼承系爭抵押權而為抵押權人,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地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額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權利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年中字第3130號 55年5月10日 蓬萊谷玖仟貳佰台斤 全部 游阿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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