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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陳文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興萬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有確認共有人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就附錄所列事項,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
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僅具狀其正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謝雲子之財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
本件屬共有人之一於起訴前已失蹤且無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亦尚未經選出之財產管理人之情形,與有法定順序之財產人或已經選出之財產管理人而得命原告及時補正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謝雲子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新竹州中壢郡中壢街水尾字水尾十一番地,查無現戶設籍資料,推算迄今77歲,其未受死亡宣告前,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被告謝雲子無配偶、子女及父母雙亡,且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請補正追加起訴狀上謝雲子之財產管理人、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暨確定證明,並以該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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