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261,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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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軍達
送達代收人 吳玉瑄
謝奇哲
被 告 張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878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7300元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騏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8750元之冷氣,並約定分50期還款,於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9日止,每月繳付元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依修正後民法,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暨依約計算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依約還款,迄仍積欠15萬7300元及遲延費用578元,共計15萬7878元。

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878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7300元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7878元,及其中15萬7300元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㈢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間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可憑,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爰考量近年來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等情事,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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