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9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
-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房屋已居住30年,系爭房屋係伊母親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 (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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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陳欽龍
被 告 陳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壹元。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訊問程序,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61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61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屬基於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8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其標的金額以在10萬元以下,故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上開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9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系爭判決並已確定。
嗣原告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5號執行事件受理。
然被告陸續提出2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分別因被告未繳費遭裁定駁回,及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視為撤回,被告係惡意阻撓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而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於系爭判決未一併請求不當得利,嗣另訴請求被告110年1月4日至110年10月2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111年度壢小字第1271號),惟就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61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漏未請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房屋已居住30年,系爭房屋係伊母親生前贈與,系爭判決雖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爭議,被告會繼續尋求救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情,業經系爭判決確定,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爭議,惟未提出新證據供法院審酌,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為98.9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則為4,400元,並應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限額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壢小字第1271號判決認定無訛,自足做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參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43,900元,有稅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是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即為5萬8613元【計算式:(4,400×98.93+443,900)×0.08×10/12=5萬8613,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原告僅請求5萬8610元,自屬有據。
3.又因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61元【計算式:(4,400×98.93+443,900)×0.08/12=5,861】,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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