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300,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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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主張:
  11. (一)被告於110年6月28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12.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萬9572元、醫療及其他用品
  13.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14. (一)醫療費用部分:
  15. (二)醫療及其他用品費用部分:
  16. (三)營養品部分:
  17. (四)推拿回診交通費部分:
  18. (五)看護費用部分:
  19. (六)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20. (七)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21. (八)將來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22. (九)慰撫金部分:
  23.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24. 三、本院之判斷:
  25.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6.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27.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28. (五)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57萬3467元(計算式:1
  29.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3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32.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3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3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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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陳宏宇
被 告 莊昌廸
訴訟代理人 莊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7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具狀追加假執行聲請之聲明,所據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6月28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中路二段與內定二街(下稱肇事路口)欲右轉內定二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武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陳武雄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同路段右側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骨骨折、左側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萬9572元、醫療及其他用品費用3,625元、營養品費用2萬2030元、推拿回診交通費用6,400元、看護費24萬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萬646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500元,另因原告需持續復健及推拿,故有預為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3萬3900元之必要,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8萬8493元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87萬449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與有過失。

對於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1.原告於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應為12萬81元。

2.未見原告請求110年12月7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部桃醫院)職災門診費用565元之單據。

3.原告重複請求110年12月30日部桃醫院回診費用120元。

4.原告請求推拿、推拿藥洗部分,此部分醫囑並無記載。

5.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部桃醫院於110年7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故其請求其餘證明書費用並無理由。

(二)醫療及其他用品費用部分:對於拐杖、護膝、低周波貼片費用不爭執,惟其餘用品均為民生用品,係原告日常生活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

(三)營養品部分:此部分醫囑並無記載。

(四)推拿回診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之車資證明並未記載起迄點。

(五)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應以90日(含住院期間)為限,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

(六)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住院天數應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即6日)為準,且原告主張損失之金額無法自其所提出之單據中得出,原告復未提出其每月薪資所得及綜合所得扣繳等憑證供被告確認。

(七)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八)將來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有未來支出之必要性。

(九)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2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陳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13萬9572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扣除重複部分)合計為12萬7347元,有部桃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6至28頁)。

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支出9次推拿費用、推拿藥洗費合計1萬1500元云云。

惟查,原告此部分僅提出推拿照片數張,就推拿時間、次數、費用均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此部分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僅提出部桃醫院於110年7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故其請求其餘證明書費用並無理由云云。

經查,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雖有於110年7月3日至111年2月21日就診期間於部桃醫院及榮總醫院支出數次診斷證明書費用,惟本院審酌上開支出證書費時間(即就診時間)皆相異,而治療行為本為一動態之過程,非一簇即就,是原告於回診時請醫生開立當下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謂欠缺必要性。

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醫療及其他用品費用3,625元部分:⑴拐杖、護膝、低周波貼片費用2,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拐杖、護膝、低周波貼片費用共2,15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⑵牙膏、拖鞋、衛生紙等其他用品費用1,475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牙膏、拖鞋、衛生紙等其他用品費用共1,475元之事實,雖有其提出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然自上開交易明細所載內容以觀,原告所購買者為牙膏、拖鞋、衛生紙等物,核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另行添購前揭物品之必要,而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3.營養品費用2萬20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補體素及沛泉精華,因而支出2萬2030元等情。

惟原告未說明補體素及沛泉精華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開補體素及沛泉精華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4.推拿回診交通費用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推拿回診交通費6,4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惟查,上開收據所載之搭車日期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而原告推拿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請求無據如前,自難認原告請求推拿回診交通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看護費24萬2500元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97日,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24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可知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應為90日(住院6日、出院後12週即84日),而本件原告自陳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萬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不能工作損失28萬6468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含復健)182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雖提出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薪獎清冊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3、64頁)。

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宜休養等日數共計90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90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90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又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良福保全公司任職,審酌上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上開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薪獎清冊(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事故發生前之110年4、5月平均薪資為4萬8927元【計算式:(5萬6110+4萬1744)/2=4萬8927】,換算每日薪資則為1,631元(計算式:4萬8927元/30=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14萬6790元(計算式:1,631元×90日=14萬679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5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3,500元,項目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5年12月(見本院卷第9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0年6月28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元(計算式:3,500×0.1=35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將來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3萬3900元部分: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

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持續復健及推拿,預估將來需支出醫療(含復健及推拿)費用及就醫交通費,而增加生活上支出,預先請求共計3萬3900元(復健、推拿之頻率、各次醫療費用數額、藥材費用及來回就醫車資等明細援引原告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云云。

惟原告上開主張,如復健12次,每次費用1,000元;

推拿8次,每次費用1,000元;

藥洗3瓶,每瓶2,500元等將來給付請求,皆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而原告對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縱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有持續治療之必要,然其所生的醫療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是否支出,及應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而基此所生之將來就醫交通費亦同。

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是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9.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卻未具體指摘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而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於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情事,且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認定:「一、莊昌廸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燈號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越前車後驟然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陳宏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五)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57萬3467元(計算式:12萬7347+2,150+19萬8000+14萬6790+350+10萬=57萬4637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8493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8萬6144元(計算式:57萬4637-8萬8493=48萬6144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4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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