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311,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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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邱俊宇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李俊銘


黃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被告李俊銘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黃宥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萬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5萬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9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俊銘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晚間6時43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黃宥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普忠路330號前之槽化線路段時,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邱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邱俊豪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膜下血腫和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頭部外傷及右側顳骨和右側顴骨弓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橫紋肌溶解症、肝功能異常,疑似肝挫傷、創傷性腦損傷、右肱骨骨折、右肘鷹嘴突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李俊銘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俊銘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黃宥安明知被告李俊銘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肇事車輛交由被告李俊銘使用,與被告李俊銘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9萬8439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3486元、就醫交通費用5萬9634元、看護費36萬3400元、運送頭骨及手術前後洗頭費用等必要費用8,562元、薪資損失56萬7,850元、勞動力減損342萬8148元、財產損失(含系爭機車、平板及筆記型電腦修繕費)79,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俊銘則以:對於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但原告於事故時亦有車速過快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另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運送頭骨及手術前後洗頭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動手術,應無再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之必要;

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宥安則以:對於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

但原告於事故時未使用煞車,其車速應該很快,且肇事車輛係遭系爭機車撞擊,因此本件事故原告應負4成肇事責任。

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及運送頭骨部分,不爭執;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動手術,應無再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之必要;

手術前後洗頭費用部分,原告將頭顱手術施作前所生之洗頭費用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

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並無可能產生之交通費及停車費用,是此部分金額有誤;

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財產損失,應計算折舊。

又原告上開所主張之金額可得向勞保及保險請求,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俊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俊銘於上揭時、地違反規定跨越槽化線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系爭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平板及筆記型電腦報價單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5至8頁、第74至111頁、第143至144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李俊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圖、天晟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5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97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且為被告李俊銘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李俊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李俊銘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黃宥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

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李俊銘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跨越槽化線左轉,已如前述,且被告李俊銘原有駕駛執照亦於91年間遭吊扣(或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黃宥安為被告李俊銘一起工作之同事,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將肇事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李俊銘駕駛,致使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為被告黃宥安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宥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固辯稱原告有車速過快之虞,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惟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車速過快之情事,且系爭鑑定書亦認定:「一、李俊銘於夜間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跨越分向槽化線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邱俊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認原告確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39萬8439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晟醫院及臺大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至49頁),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9萬8439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及臺大醫院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111頁)。

並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39萬8939元,而原告僅請求39萬843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在天晟醫院動手術,故其去臺大醫院就診欠缺必要性云云。

惟查,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頭顱部位,且傷勢非屬輕微,是其選擇國人一般通念上、擁有較高醫療技術及設備之台大醫院亦屬合理,況原告本即有選擇去何醫院就醫之權利。

退步言之,縱使本件原告選擇留在原醫院(即天晟醫院)繼續就診,其所產生之醫療費用亦殊難想像會與原告選擇臺大醫院而有過鉅之差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2.醫療用品費用1萬348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花費1萬3486元,並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反面),且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就醫交通費用5萬96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5萬9634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停車費及加油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42頁),惟查,上開收據中僅有合計2萬5553元部分,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其餘費用部分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自難認定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萬55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36萬3400元部分: ⑴全日住院看護費11萬4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52日)需由專人照顧休養,並支出全日住院看護費114,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載有「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就天晟醫院部分,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認原告於天晟醫院住院期間亦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又上開收據所載看護費每日2,200元亦與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全日住院看護費11萬4400元(計算式:2,200元×52=11萬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半日在家看護費24萬900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166日有專人亦需由專人照護,居家期間每日看護費則以1,500元計算,共受有半日在家看護費24萬9000元之損失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無有需居家看護之記載,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出院後,右手無法施力,需扶杖行走,3個月內無工作能力(見附民卷第41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內亦有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就請求超過90日半日專人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此期間有看護必要性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90日半日專人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而本件原告自陳居家看護期間係由家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受有半日在家看護費之損害應為9萬9000元(計算式:1,100元×90=9萬9000元)。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1萬3400元(計算式:11萬4400元+9萬9000元=21萬3400元)。

5.運送頭骨及手術前後洗頭費用等必要費用8,562元部分:⑴運送頭骨費用2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運送頭骨花費225元部分,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手術前後洗頭費用等必要費用8,33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手術前後洗頭費用等必要費用8,337元,並提出洗頭收據、洗澡椅(輔具)、統一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6頁反面)。

被告雖辯稱頭顱手術前之洗頭費用由被告負擔不合理,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受有創傷,須保持一定清潔以避免傷口感染,又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全身受有多處骨折,是其無法自行洗頭,確有請專人代為洗頭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6.薪資損失56萬785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77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雖提出天晟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司請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9頁、第51頁)。

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宜休養等日數共計212日(詳附表),並扣除事發當日後為211日(因事發時原告已下班,故於當日並無薪資損失),而原告就請求超過211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211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香港商宸盛光電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審酌該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工程師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事故發生前6月(即109年5月至同年10月)薪資單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1500元,換算每日薪資則為2,050元(計算式:6萬1500元/30=2,05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即為43萬2550元(計算式:2,050元×211日=43萬25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勞動力減損342萬8148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介於25%至29%,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堪信為真。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僅記載其區間介於25%至29%,無從計算被告2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院依職權認定以25%至29%之中間值即27%,做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以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211日(即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6月30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查原告係69年8月12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0年7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4年8月11日止,共24年又41日。

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27%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9萬9260元(計算式:6萬1500×12×27%=19萬9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320萬7336元【計算方式為:199,260×16.00000000+(199,26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207,336.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8.財產損失79,000元部分:⑴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6,400元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5萬6400元(其中工資1萬3000元、零件4萬3400元),有維修估價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而系爭機車為99年8月出廠使用,有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09年1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3400元,其折舊後為4,340元(計算式:43,400×0.1=4,34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3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1萬7340元(計算式:4,340+13,000=1萬734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平板及筆記型電腦修繕費用合計2萬2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平板及筆記型電腦修繕費用合計22,600元,並提出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報價單之項目,與平板及筆記型電腦受損之位置大致相符,且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與本件事故應具有因果關係;

另衡酌上開平板及筆記型電腦確為原告所使用,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提出其購買上開平板及筆記型電腦之年份,是爰依民法第222條規定,審酌上開平板及筆記型電腦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考量折舊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平板及筆記型電腦損失以1萬200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萬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9.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10.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12萬8666元(計算式:39萬8439+1萬3486+2萬5553+21萬3400+225+8,337+43萬2550+320萬7336+1萬7340+1萬2000+70萬=502萬8666元)。

1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6萬8051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86萬615元(計算式:502萬8666元-16萬8051=486萬615元)。

12.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被告固辯稱原告上開所主張之金額可得向勞保及保險請求,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等語。

惟查,原告基於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法律關係受領保險給付,與其因本件事故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諸前開說明,二者間並無損益相抵問題,故縱使原告曾受領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給付,亦不得因此減輕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李俊銘,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

於111年9月8日送達被告黃宥安,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李俊銘、黃宥安應分別自111年1月20日、111年9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1.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於天晟醫院就醫並住院,同年11月29日出院,共計14日。
2.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轉往臺大醫院就醫並住院,復於110年1月15日出院,共計48日;
並經醫師囑言3個月無工作能力。
3.原告於110年4月30日於臺大醫院回診,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2個月。
4.上開原告住院、醫囑無工作能力及修養日數合計為212日(計算式:14日+48日+90日+60日=2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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