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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徐祖樺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伍璦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所有人(下稱4樓房屋),被告則為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下稱5樓房屋)。
因5號房屋漏水致4樓房屋滲水,修復費用共需要新臺幣(下同)113,250元,且致原告受有7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共計186,6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但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被告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房屋修復費用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
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復有明定。
故被告就其專有部分依法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即亦有過失,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回復原狀責任。
㈡經查,就4樓房屋有無滲漏水,及其原因為何,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鑑定,該協會做成住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略以:本件4樓房屋廚房、陽台、主臥室之天花板等處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有5樓房屋之舊熱水管管線破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又此鑑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5樓房屋牆內埋設之舊熱水管為被告之專有部分,可認被告對於5樓房屋舊熱水管管線因破損而向下滲漏,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並就此一漏水行為所造成之4樓房屋牆壁油漆剝落、壁癌等毀損負賠償責任。
再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經鑑定需花費修復費用共計113,25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始能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系爭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113,250元,即屬有據。
二、請求慰撫金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查原告之4樓房屋滲水係5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又衡諸該漏水位置係在原告生活起居之4樓房屋主臥、廚房天花板,發霉、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有照片數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4頁至16頁),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經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樓房屋修復費用113,25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元,合計12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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