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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反訴原告 李業菁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反訴被告 古運浮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2-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3號土地,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又所謂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基於系爭2-3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
而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係主張其為桃園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4號土地)之所有人,反訴原告所有之鐵皮建物無權占用反訴被告所有系爭5-4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拆除鐵皮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被告。
(三)是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係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分別基於不同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本於各自之所有權為主張,其等主張之占用位置各不相同,其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又兩造各自主張之權利,非由同一無權占有事實而發生,亦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
且本訴所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5-4號土地,而反訴所應審究者,為反訴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2-3號土地,反訴之主張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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