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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劉文翔
被 告 鍾秉恩
吳素美
黃玉鈴
鍾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119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
被告丁○○、乙○○自民國112年6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119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丙○○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經被告丙○○訴訟進行中聲明願承受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3月6日21時14分許,騎乘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往關西方向直行,行經中豐路中山段與聖亭路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紅燈號誌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去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或其他得阻其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闖越紅燈直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修復費用322,600元之損失,又事發當下被告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乙○○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違背該等注意義務,將肇事機車借與被告丙○○,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2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但目前賠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當時與被告丙○○同住,並不清楚被告丙○○擅自將肇事機車鑰匙拿走一事,且依系爭車輛損害照,系爭車輛僅部分毀損,維修費卻高達30萬元,估價單之合理性有待商榷,另當初被通知時已賠償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乙○○則以:依車損照,大燈、保險桿部分沒有壞;
輪胎鋼圈、避震器部分稍微修復即可;
前門鈑金足以,皆不用換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丙○○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丙○○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丁○○、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丁○○、乙○○對於被告丙○○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丁○○、乙○○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丁○○、乙○○就本件事故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
顯見此立法目的乃禁止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將其所有或管領之普通重型機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以保護公眾安全,及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被告甲○○為肇事機車之車主,其對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對交通法規、號誌、標誌等尚未臻成熟,不得駕駛機車之法律規範,理應知之甚明,卻仍逕將肇事機車出借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丙○○使用,危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復被告丙○○未遵循交通規則,於紅燈號誌時仍直行,釀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丙○○無安全駕駛之條件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是被告甲○○將肇事機車交由被告丙○○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基上,被告丙○○、甲○○既均為致肇事機車受損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則被告甲○○應與被告丙○○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就本件事故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就原告所受損失,被告丙○○、丁○○、乙○○間,以及被告甲○○、丙○○間,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丁○○、乙○○及甲○○間則不具連帶賠償關係,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5,500元,有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觀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輕微,自有拖吊至維修廠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修復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322,600元(經核零件費用為281,100元、烤漆為25,500元、工資為16,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丁○○、乙○○、甲○○皆辯稱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難認需支出此鉅額之修繕費等語。
經本院核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事故當下所拍攝之現場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32頁),及原告提供之車損照(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葉及右前門有凹陷處,且右下葉子板卡有肇事機車之車殼,大燈及避震器分別有裂痕、撞痕等情,核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當屬合理,被告復未就上開辯稱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是被告辯稱,尚不足採。
⑵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2年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6日,已使用8年5個月(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8,119元,加計工資、烤漆,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69,619元為必要【計算式:28,119元+25,500元+16,000元=69,619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丁○○、乙○○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5,119元;
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5,119元【計算式:5,500元+69,619元=75,119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丙○○、甲○○;
於112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丁○○、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69至70頁),是被告丙○○、甲○○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
被告丁○○、乙○○應自112年6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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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100×0.369=103,7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100-103,726=177,374第2年折舊值 177,374×0.369=65,4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374-65,451=111,923第3年折舊值 111,923×0.369=41,30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923-41,300=70,623第4年折舊值 70,623×0.369=26,0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623-26,060=44,563第5年折舊值 44,563×0.369=16,4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563-16,444=28,119第6年至第9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9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28,119-0=2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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