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38,2022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林紫畇
訴訟代理人 林允玹
被 告 徐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他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9,520元,分期價金總額為571,200元。

嗣該他人將前揭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而兩造為擔保對合迪公司所負上開分期價金債務之清償,遂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8萬元之本票予合迪公司收執。

詎被告僅繳納數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繼合迪公司即持上開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後,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988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嗣原告為顧及信用及工作,僅能於110年10月28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412,64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本院執行命令、合迪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其特點在於債務不生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之部分,如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由連帶保證人承受該債權,是連帶保證人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

查原告擔任被告上開分期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已向合迪公司清償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合計412,643元,業如前述,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其清償之額度內,承受合迪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41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