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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品寰
周湘淩
周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鈞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債務,惟判決主文第1、2項均漏載「連帶」二字,爰具狀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判決如無上開情形,法院應無更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為:(一)債務人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7,835元………;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語。
其起訴聲明第1項並無關於應「連帶」給付之記載,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事實及理由部分表示相對人有連帶保證之關係,然聲請人並未於聲明中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又是否聲明連帶給付本屬聲請人處分權之行使,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基於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判決結果,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又關於裁判費分擔之裁判,係屬法院之職權事項(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參照),自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依據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關於裁判費之負擔,亦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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