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1,03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影片光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二)查兩造於110年8月13日至111年5月9日間為配偶關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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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許維真
被 告 彭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1,03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至111年5月9日間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與訴外女性拍攝影片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至26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影片光碟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10年8月13日至111年5月9日間為配偶關係,且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與訴外女性拍攝影片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顯然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屬情節重大。
本院斟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及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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