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426,2024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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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榮峰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妃美

鍾宜曄

鍾宜暾

陳昕緯
陳泓伸
鍾政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0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2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計算式:3,000元(土地公告現值)×126平方公尺(爭執之土地面積差額)=37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112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0元(計算式:4,080元-3,000元=1,0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爰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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