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43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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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主張:
  11. (一)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12.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2255元、就醫交通費1,5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曾就本件
  15. (二)原告上開貿然穿越道路之行為,顯見其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16. (三)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經被告電詢所投保之強制險
  17.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原告
  18.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7萬161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19.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20.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21.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2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4.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6. 九、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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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張德鳳

被 告 何欣潔

訴訟代理人 李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其前方有原告因該路段有不詳車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該處倒車,遂以步行方式自系爭大貨車後方穿越道路,而遭被告騎車撞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骨裂、左足第二蹠骨骨裂、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上唇約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2255元、就醫交通費1,500元、看護費7萬2000元、因傷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萬961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1萬4300元後,合計為37萬161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曾就本件事故送桃園市政府車禍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惟系爭覆議意見書是有問題的,因為有很多屬於被告路權的部分被刪除,交通法規部分也是有誤。

復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1秒時,肇事機車行駛於肇事路段之對向車道,並持續向前方行駛(即將駛離錄影畫面),而於1秒後,其他行走之路人回頭(即發生本件事故),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突然穿越道路之行為,僅有不到1秒鐘之反應時間,而依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當下欠缺迴避可能性。

況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上,自可信賴其他用路人(即行人原告)會遵守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意,以合於規定之方式穿越道路。

(二)原告上開貿然穿越道路之行為,顯見其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即於穿越肇事路段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過失。

而系爭大貨車於肇事路段違規倒車為本件事故發生的主因,是該車之駕駛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向其請求賠償。

(三)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經被告電詢所投保之強制險公司,此部分金額應僅有6,025元;

就醫交通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故認為此部分欠缺必要性;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僅記載原告宜休養8週,而非3個月,且原告是請公傷假,並受有公司支付之職災補償,可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萬4300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醫院、德心中醫診所(下稱德心診所)及漢陽中醫診所(下稱漢陽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請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7頁、本院卷第125至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7萬161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係以被告之供述、原告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沿著工業六路往南豐路方向行駛,系爭大貨車停在該路段工廠門口卸貨,原告先是於該大貨車車尾處站立,而後跑步穿越道路,被告煞車閃避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路口、工廠門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反面)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走於肇事路段之順向車道上,並持續往其左前方(即肇事路段之黃虛線方向)走去,而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是行駛於原告之後方,並逐漸跨越肇事路段之黃虛線駛至對向車道後,持續逆向往前方行駛;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知,肇事機車之撞擊位置為前車頭(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顯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仍位於肇事機車前方處,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既已知悉其前方有系爭大貨車佔據部分道路,且亦有行人(即原告)位於該大貨車後方(即車道上)行走,而衡諸一般合理駕駛人之反應,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更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上開車輛及行人之動態),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其前方行人即原告之動態及預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現原告穿越道路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雖辯稱伊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車道上,自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意,以合於規定之方式穿越道路,而原告係行人,在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情況下,於肇事路段貿然穿越道路,基於上揭原因,被告當下並無迴避可能性云云。

惟查,被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遑論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逆向行駛於肇事路段,此時被告即更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才是。

是被告已經違規逆向行駛在先,復未對其於事故當下欠缺迴避可能性一節(即僅有不到1秒鐘之反應時間)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明定。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在跑步穿越肇事道路前,有看見肇事機車行駛於其後方,但距離還很遠,所以才會跑步穿越道路,結果跑了幾步就遭肇事機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見原告雖於穿越肇事路段前,有發現肇事機車即將駛至,卻認為肇事機車與原告距離尚遠係可安全通過,復逕自跑步穿越肇事路段,可見原告於事故當下(即跑步穿越肇事路段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顯見原告貿然穿越道路之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3.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數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⒋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正於肇事路段倒車,且未派人在車後指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大貨車之體積較一般車輛大,自會妨礙該路段用路人(含車輛與行人)之行進動線,是系爭大貨車若有於事故當時派人在車後指引,即可使兩造依該指引人之引導前行,堪認系爭大貨車未派人在車後指引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故系爭大貨車之駕駛,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另系爭覆議意見書亦認定:「一、何欣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不詳車號大貨車駕駛,車道中起駛倒車未派人於車後指引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與行人張德鳳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是以,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三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及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則應負擔70%。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查被告與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及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及系爭大貨車之駕駛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以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⑴醫療費用1萬2255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德心診所及漢陽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並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萬2535元,而原告僅請求1萬22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1,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看護費7萬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由家人看護,並受有看護費7萬2000元之損害等語。

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病患於109年8月19日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及石膏固定後於當日出院,109年9月3日、9月18日、10月16日、11月27日門診回診;

傷後骨裂患肢建議宜休養8周,續門診追蹤治療。」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

上開醫囑既未註明須由專人照護,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14萬9616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98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雖提出聯新醫院、台灣古河電磁線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單、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附民卷第13頁)。

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宜休養日數為8週(即56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56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56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又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台灣古河電磁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事總務,審酌該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②次查,由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526.7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8萬5495元(計算式:1526.7元×56日=8萬5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受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15萬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受傷之部位、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9萬9250元(計算式:1萬2255+1,500+8萬5495+10萬=19萬9250元),復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3萬9475元(計算式:19萬9250元×70%=13萬9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被告與前開系爭大貨車之駕駛過失行為責任比例,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另行向其為主張,而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3.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萬43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5175元(計算式:13萬9475-1萬4300=12萬517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被告雖聲請調查系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車主及駕駛,藉以釐清被告與系爭大貨車之肇事責任,惟此部分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依法無庸審酌,且被告所為前揭調查證據聲請之待證事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業如上述,亦無調查必要,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一:
檔案名稱:00000000_131944.mp4 00:11影片開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0/8/19,13:18:42(時間固定)。
此時晴天光線充足,被告機車行駛於其行向車道上並往其前方移動;
此時,畫面中下方有一女子步行於同一車道上亦往其前方移動。
00:14時,被告機車偏向其左方(靠近黃虛線)持續向前行駛;
此時,畫面中下方之女子,亦持續往其左前方(即黃虛線)移動。
00:16時,被告機車跨越黃虛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向其前方行駛;
此時,原畫面中下方之女子已消失於畫面中。
00:18時,被告機車持續逆向行駛並駛出畫面;
此時,畫面中之男子突然回頭往右後方看。

附件二:
檔案名稱:00000000_131434.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0/08,其餘辨識不清。
此時有一台大貨車停駛於工廠門口前。
00:15時,有一行人自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走出,並行走於車道上往畫面左方移動。
00:17時,該行人持續往畫面左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
00:20時,畫面中之大貨車向前方行駛。
00:22時,大貨車開始倒車。
00:24時,大貨車持續倒車中;
此時,被告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出即與行人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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