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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吳洪綿
王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976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前與被告吳洪綿、王宏嘉、被繼承人曾樹金等簽訂契約,並互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吳洪綿不依約繳款,經中華商銀終止契約,並催告清償借款未果,遂向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8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中華商銀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中華商銀將對被告吳洪綿、王宏嘉、曾樹金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通知載於報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中華商銀前與被告吳洪綿、王宏嘉、曾樹金等簽訂 契約,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吳洪綿未依約繳款,經中華商銀 終止契約,並催告清償借款未果,遂向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 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有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掛號回執、被告戶籍謄本、本 票、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10日南院 武家字第111002276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年度 司促字第52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12頁、第24至30頁) ,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3,976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可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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