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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許書浩
被 告 秦婷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014元,及其中新臺幣51萬6933元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4萬9081元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前開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為68萬433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9頁、第86頁反面),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8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往中央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中央西路與延平路口,欲左轉延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東路往中央西路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上開機車再碰撞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亦欲左轉延平路由訴外人許明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額頭開放性傷口(2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0.5公分)、下唇開放性傷口(0.5公分)、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352元、輔具(即石膏帶162元、腕護具680元)費用842元、交通費56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上開機車維修費用3260元、財物損失(即衣褲7839元、鞋6990元、眼鏡6990元、安全帽4500元)2萬6319元、房租6萬元,併請求薪資損失30萬3000元及20萬元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過失傷害人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輔具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532元,並為固定患肢及輔助動作正常施展,購買石膏帶、腕護具等輔具費用842元,又為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搭乘計程車至三軍總醫院,或於該院停車,復支出560元之計程車車資、停車費等交通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台北三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1頁至第76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輔具及交通費用,對被告請求7934元(計算式:6532+842+560=7934),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110年1月7日在天晟醫院急診就診併縫合手術,於110年1月8日1時10分離院轉診至台北三總繼續治療,宜專人照護一個月等節,有天晟醫院、台北三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出院後有必要受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之事實,先可認定。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出院後1個月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即其父母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8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30×2000=6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當日穿著衣褲、外套、鞋、眼鏡及安全帽受損乙節,除安全帽外,業據原告提出購買上開物品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7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上開物品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依上開說明,就安全帽損害部分,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財物之損害額依序應以上衣1910元、褲子1130元、眼鏡與鞋子各6670元、外套4440元、安全帽1000元計,共2萬1820元(計算式:1910+1130+6670×2+4440+1000=21820)方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萬260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7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3260元(計算式:32600×1/10=3260)。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3260元。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按醫囑宜休養6個月,然因就讀之萬能科技大學在四年級安排課程為一學年之校外實習,致原告無法參加實習面試,從而未受媒合無法領得整年度支薪實習之工資,以最低薪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受有1年之薪資損失為30萬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00)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8頁、第87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萬能科技大學課程規劃表、校內實習申請書、歷年成績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1頁、第77頁至第81頁)。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萬能科技大學餐飲管理系課程規劃及學生資料文件,均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所致傷勢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3000元,核屬有據。
⒍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無法參與離住處較近之校外實習,校方通融改以修習校內實習課程抵免必修學分,故有租賃學校附近房屋住宿之需,支出每月5000元,共一學年即12個月6萬元房租等語,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佐,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則其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憑,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額頭開放性傷口(2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0.5公分)、下唇開放性傷口(0.5公分)、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壢簡字卷第87頁,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4頁、第2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萬6014元(計算式:7934+60000+21820+3260+303000+60000+110000=56601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51萬6933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以及擴張之4萬9081元部分應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惟原告因擴張聲明至68萬4333元,而繳納裁判費177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56萬6014元占其請求金額約百分之83,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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