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473,202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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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治儀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載有被告完整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之起訴狀繕本,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載以被告葉治儀、葉○○為被告,然未提出完整之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調閱相關地政資料附卷,原告自應即到院閱卷確認之。

爰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9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110元後,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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