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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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黃蕙君
被 告 諶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99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外半月板周邊撕裂、右側膝部擦傷、頸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原告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01元(含醫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602元、系爭機車修繕費20,55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1,547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58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受傷照片、維修估價單及薪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及調閱本件被告所涉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4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共計7,301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及葉佐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7,301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杏一藥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並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總計為7,702元,而原告僅請求7,30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602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分別至天晟醫院、部桃醫院及葉佐仁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602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90元,而依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5次(來回即10趟,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900元(計算式:90×10=900元);
原告家至部桃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90元,而依部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140元(計算式:190×6=1,140元);
原告家至葉佐仁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0元,而依葉佐仁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葉佐仁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80元(計算式:90×2=18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2,220元(計算式:900+1,140+180=2,22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0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繕費20,55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20,550元(含運費2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上開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因與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0,150元。
⑶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7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1月10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5元(計算式:10,150×0.1=1,015),加計工資10,150元及運費25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1,4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51,54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雖提出天晟醫院、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鴻福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1至22頁)。
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日數為1個月,而原告就請求超過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鴻福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審酌上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會造成上開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上開薪資條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為33,967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3,96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113,285元(計算式:7,301+602+11,415+33,967+60,000=113,285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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