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000元,及自民國11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 三、本件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吳淑貞
被 告 吳俊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份子。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匯款291,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91,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件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於109年6月16日,將其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騙集團份子。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致原告於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匯款291,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為使用,以遂行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原告因而將存款291,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一情,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7頁)。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291,000元,負賠償責任。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00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