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6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及損害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62,68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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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郭郁蓁
被 告 湯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6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路與康樂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仍貿然騎乘肇事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適有原告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肇事機車因而碰撞原告,原告因此跌倒在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因此受有左肘挫傷、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2,498元、雷射費用54,000元(其中已支出8,000元,另46,000元為預估支出)、交通費用1,2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5,010元後,合計為162,68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對於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雷射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之8,000元,被告不爭執,為預估支出之46,000元部分,欠缺必要性;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蘇鼎淵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新光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62,68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12,498元及交通費用1,200元之損害,共計13,6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雷射費用5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留有疤痕,而有以雷射手術回復之必要,並已支出8,000元雷射費用,另預估需再支出46,000元,固據其提出蘇鼎淵皮膚科診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證。
惟查,觀諸上開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皆未記載關於疤痕一節,而原告復未就本件傷勢確有施以雷射除疤之醫療必要性,及除已支出部分外,尚有持續進行雷射除疤,而有預為之必要等情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內(即原告已支出之8,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01,698元(計算式:13,698+8,000+80,000=101,698元)。
5.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5,01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96,688元(計算式:101,698-5,010=96,68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1年8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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