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510,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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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鄭偉廷
被 告 謝清志
定洺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定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65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定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洺公司)前於民國107年7月3日,邀同被告謝清志、謝定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機動計息,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111年4月4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存款抵銷後,被告尚積欠本金303,65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存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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