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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璋旭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24號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全鴻當舖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某時許,未經原告即全鴻當舖之店長及會計人員同意即徒手竊取全鴻當舖辦公室值班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晚間8時8分許,未經原告及會計人員同意即徒手竊取全鴻當舖辦公室值班臺內之現金8萬3000元得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19分許,未經原告及會計人員同意即徒手竊取全鴻當舖辦公室值班臺內之現金10萬元得手。
被告因上開行為遭鈞院判處竊盜罪,嗣後被告已向全鴻當鋪清償上開所竊之全部金額,惟原告為處理被告之竊盜案件經常出入法院,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經查,被告上開竊盜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竊盜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確實有為上開竊盜之行為。
然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開庭而受有任何非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竊盜行為,與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就其損害與被告之上開竊盜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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