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雖主張系爭寄託物為項鍊1兩、手環1
- (三)又縱使系爭寄託物確實存在且可特定。如系爭寄託物確實
- (四)又如前所述,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將系爭寄託物交付被告,
-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其妹即訴外人許梅英作證,然訴外人許梅
- (六)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寄託物存在、系爭寄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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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許美雲
被 告 許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依其母即訴外人許余火妹之要求,將原告所有之項鍊1兩、手環1兩、金戒指1錢(下稱系爭寄託物)寄託予被告,至訴外人許余火妹於民國96年死亡後,其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寄託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其並無保管或持有系爭寄託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雖主張系爭寄託物為項鍊1兩、手環1兩、金戒指1錢等語。
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予本院特定系爭寄託物之外觀、材質究竟為何,則系爭寄託物是否確實存在,已屬可疑。
且倘原告無從特定系爭寄託物,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究竟為何。
(三)又縱使系爭寄託物確實存在且可特定。如系爭寄託物確實為原告所有,其應可自行決定如何保管系爭寄託物。
惟依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聽從訴外人許余火妹之指示將系爭寄託物交付被告等語;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係訴外人許余火妹將系爭寄託物交付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廖熙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31行)。
可見係由訴外人許余火妹決定如何管理系爭寄託物,則系爭寄託物之所有權人,究竟為原告或訴外人許余火妹,亦難認定。
(四)又如前所述,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將系爭寄託物交付被告,後改稱將系爭寄託物交付訴外人廖熙怡,此部分主張亦屬前後矛盾。
故縱使系爭寄託物確實存在,且為原告所有,亦無從認定系爭寄託物現由被告所占有。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其妹即訴外人許梅英作證,然訴外人許梅英既為原告之妹,證詞本有偏頗之虞。
且依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梅英先前也將東西交給訴外人廖熙怡保管,訴外人許梅英有拿回來,有看到系爭寄託物在被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3至5行)。
然如訴外人許梅英係向訴外人廖熙怡取回其所有物品,又如何看見系爭寄託物為被告所占有?足見原告就待證事實之主張已屬前後矛盾,難認有調查必要。
(六)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寄託物存在、系爭寄託物確實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寄託物確實為被告所占有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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